行政法規命令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規命令

意義

1.法規命令是一事前以抽象規範對不特定人產生法律規制的行政行為。學理上來說,係行政部分基於法律之授權(通常立法者會將較為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交由行政機關訂立,或是涉及人民權利較為輕微之事項),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成的普遍法規範。
2.雖然法規命令的位階低於法律,但其得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對人民之影響並不亞於法律。因此,制定的過程亦不容輕忽,甚至一般而言,層級越低之行政機關,其法規命令與行政行為及人民權益之關聯,越是密切。
3.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合法性

1.形式合法性
(1)機關須經授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2)訂定時須揭示法律之授權(行政程序法第150Ⅱ):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3)踐行特別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應經核定。
A.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B.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4)發布(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實質合法性
(1)須切合法律優位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
法規命令既係由法律(立法者)授權所制訂,且直接對外,也就是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力,是一種衍生的法源,民主正當性也是間接的,自然不應抵觸或代替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法律,或是更上位的憲法。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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