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則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規則

意義

1.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相較於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授權基礎來說,行政規則僅須行政機關依職權即可為之。主要是因為,行政規則主要是用於拘束行政內部規則運作的抽象性規範,不像法規命令是直接對外產生法效之規制,行政規則若要對外部產生規制,也是間接造成的,此即所謂的行政規則的放射效力。

種類

行政規則可以分為以下幾種:
1.組織規程與處務規程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2.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
(1)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第2項第2款)。
(2)法規範是抽象且事先訂立的,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任務時,往往有必須依個案涵攝應適用法規之情形,但有時法規範並未足以明確到得直接適用解釋,此時即需要解釋性行政規則使法規之適用更為順利。
(3)裁量基準指的是在立法者給予的裁量空間內,行政機關再依照過往的一般通常經驗,將此範圍做更細部之劃分。裁量基準的訂立可以使行政行為不易脫離比例原則而運作,也對法規在個案上的具體化有一定的幫助。
3.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
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通常扮演的是過渡法的角色,因為某特定領域尚未有法律加以規範但又有規範之必要時,先暫時制定行政規則處理。但因為行政規則原則上是內部法,所以此種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也應以行政機關和行政人員為主要規範對象,對人民有影響的情形也僅限於係造成給付行政之範疇,若為干預行政,原則上是不允許有替代法律之行政規則存在的。

制訂與廢棄

1.行政程序法第160條:
(1)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2)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2.行政程序法第162條:
(1)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2)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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