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法律關係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法律關係

意義

1.行政法法律關係,一言以蔽之,即是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兩個法律主體之間,涉及公法領域的,對他方之義務,或得對他方請求之權利,具有公法上法律意義的情狀,即發生行政法法律關係。
2.公法上權利
(1)人民在公法上有得以主張的權利,即為公法上權利,包括憲法第7條至第21條列舉之自由權以及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因其他法律規範而產生之權利以及因行政作用而產生之權利。
(2)公法上權利及反射利益
A.公法上權利(主觀公權利):行政之目的除了達成公共目的外,亦蘊含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此即所謂的公法上權利,又稱為主觀公權利。然而必須是直接為了達成該利益而為之者,始屬此情形。
B.反射利益:在行政目的僅考量了公益的情況下,並不包含實現個別人民之利益。此時人民享有利益只是因為行政行為的外溢效果而附帶受益。簡單來說,就是在達成公益目的時不小心同時為人民創造了利益,但該利益並不在原本的考量範圍之內,此即稱為反射利益。
C.區分實益:
(A)主觀公權利得請求救濟:
由於行政機關對行政目的負有作為義務;而個別人民的利益本身就被行政目的所包含,人民因而享有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主觀公權利既然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自得請求行政、司法救濟。
(B)反射利益不得請求:
由於個別人民的利益並非行政目的,因此行政機關並無作為義務;從而人民就反射利益亦無請求權。是以反射利益既非權利即無須救濟,因此人民不得請求救濟。
(3)主觀公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判斷:保護規範理論
A.有明文規範的情況,從其規範判斷。
B.無明文規範以保護規範理論判斷:
保護規範理論是在探求究竟人民受有的利益是否在於當初立法者所預見的保護範圍之內,若符合以下三個要件,即可認定為公法上之權利:
(A)規範的存在
有一賦予公法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範存在。
(B)規範同時包含公共目的及特定人利益
此規範除了公共目的之外,尚有兼顧保護特定人利益之目的存在。
(C)主張權利之人屬於該規範欲保護之特定對象
主張利益之人在前述保護之特定人範圍之內。
(4)實務上認為的反射利益
A.政府賑災救濟,人民因而得到救助之利益(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0號判決)
B.違章建築之拆除,非鄰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的利益(行政法院61裁字第137號判例)
C.商標之審定,一般公眾或個人享有的利益(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29號判決、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83號判決)
3.公法上義務
(1)人民之公法上義務
A.行為義務
法規範或是行政行為課予人民一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例如:騎機車必須戴安全帽。
B.金錢給付義務
例如:繳納罰鍰、繳納租稅等。
(2)行政機關之公法上義務
此和人民的主觀公權利通常是一體兩面的,當人民具備公法上之權利的時候,往往同時也意味行政機關有客觀的公法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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