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法律關係(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法律關係(三)

變動

1.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繼受
談到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變動,主要是有關於主體之變更,也就是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例如:行政法上之主體死亡後,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是否會由其繼承人所繼承,此即一種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
原則上來說,若法規有明文提及時,則依相關規定判斷,而當法規未提及時,則應以法理判斷之,也就是看該權利或義務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若具備「一身專屬性」時,則無繼受之可能,當主體不存在時,權利義務也會隨著消滅;若不具備「一身專屬性」則應再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要通盤的概括繼受,還是局部的個別繼受即可。
2.釋字第621號[罰鍰得否繼承相關爭議]
(1)理由書內容如下(部分內容節錄,並酌予分段):
A.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B.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C.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D.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2)本號釋字重點說明
本件解釋的意旨主要為以下兩點:
A.罰鍰是具有一身專屬性的公法上義務。
B.對於公法上一身專屬性義務得否強制執行,是立法形成自由,換言之,罰鍰義務有一身專屬性與得否對義務人強制執行是兩件事,因此,縱然罰鍰繳納義務人死亡,仍得對其遺產進行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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