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概論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概論

行政之概念

國家的權力來自於人民,而國家的權力又被切割為數個不同的區塊,不同的權力之間職司不同的國家事宜,彼此相互制衡,亦相互尊重,此即法治國原則中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之意義以及討論區分之實益,亦源於此。
不論是孟德斯鳩的三權(行政、立法和司法)分立,乃至於 孫中山先生提出的五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分立,行政權皆係一被獨立出來的領域,具有自己特別的最佳功能及在現代法治國國家應扮演的角色。
(一)行政之界定
行政應如何從其他權力中界定,基本上可以從三個面向觀察。
1.組織意義的行政
行政主體、行政機關乃至於其他代表公權力之組織團體,即代表了行政,行政即是由這些代表國家高權的組織所組成。
2.形式意義的行政
行政組織所從事的一切行為,都被泛稱為行政,不另作區別,此即形式意義的行政,相較於組織意義的行政來說,更進一步要求的是行政組織的「行為」,而不僅有行政組織本身的存在與象徵。
3.實質意義的行政
不論是從組織意義的行政,還是形式意義的行政出發,分析的方式都太過於簡略,有許多無法解決的問題,如若是行政組織的採買,國營企業的營利行為,司法機關的司法行政事項等等,並不應該因為行政組織或行政組織的行為即被劃入,簡單來說,即是實質意義的行政比前述更多了一層要求,那就是除了是行政組織本身的「行為」之外,還應再就「行為」的本身加以區分,並非所有行政組織的行為皆得納入並組成行政。
然而,如何就行政組織的「行為」界定行政,主要有兩種討論面向。
(1)積極說
早期行政法學者試圖以正面的方式敘述什麼行為才是行政,換言之,係以積極的方式討論,但此說在為了避免遺漏或避免過度涵括的過程中,不斷的加入要件與敘述,以致於定義又過於冗長且難以理解。
例如,目前被認為算是最完整的定義為德國學者Wolff/Bachof所提出的定義:「實質意義的公行政,乃公共團體,對該團體及其成員之事務,經由所任用之工作人員,所為之多樣、有條件或目的已定,因而係由他人決定,僅得部分規畫及自行決定如何實施及形成之執行行為。」 想必,應已可以體會積極說面臨的困境了。
(2)消極說(扣除說)
我國憲法當中,對於立法、司法等其他權之描述,其實都較行政權而言更來得精確,所以消極說認為,扣除掉不是行政權的,例如立法權、司法權等,剩下的就是所謂的行政權了,採取的是一種反面界定的方式,目前的趨勢亦以此說為主。
(二)行政之特徵
從前面的討論我們可以知道,其實行政的定義是困難的,所以也有學者認為,行政其實沒有辦法定義,而只能描述其特徵;透過行政的特徵描述,我們可以拼湊出行政的大致上樣貌。
而行政通常具有以下之特徵:
1.公益性
所有的行政行為都被要求必須具有公益之目的,這是任何的行政都需要被檢視的重要一關,所以行政通常都具備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
公益不一定會是大多數人之利益,所謂公益,字面上來說是公共利益,並不是多數利益,因此公益有時也僅會存在少數人身上,其真正的內涵比較接近考量全體國家社會後值得追求的普世價值,例如:扶植身心障礙人士等弱勢團體,或給予原住民族等少數族群特別之優惠待遇,因為平等原則是一重要的公益。
2.個案性、具體性
此特徵是相較於立法權而言,行政其實是站在比較第一線的位置,直接接觸所有的事實情況,相較於立法者是事先訂立一個抽象普遍的規範來說,行政為了因應行政目的之達成,必須在受到立法者(法律)拘束的前提之下,針對不同的個案情形,具體斟酌判斷,做出不同的行政行為加以因應,這樣其實是一種將法規,抑或價值,加以具體實現的一個轉化的過程。因此,行政通常是具有個案性或具體性的。
3.主動且積極
相較於其他立法權或司法權而言,行政權基本上是更為主動且積極的,在人民未請求、事件未發生之前,即有因應作為之義務,政策的擬定貫徹到實行,現有的問題被要求立刻改善,未來可能發生的問題被要求做到事先防範及因應,相對於立法權(法案的審議),以及司法權(不告不理的要求),行政權是較為主動且積極的。
4.多樣性
透過組織的設計或是行為形式的選擇,搭配不同的行政目的,行政所展現的特徵也是具備多樣性的,這與前述的具體性或個案性其實也是連動的概念,因為針對不同的具體個案,都可以不同的行政行為因應。
5.全面性
行政畢竟是實現國家目的的國家行為,自然應對國家全體、社會全體進行全盤且全面性的考量,上至政策下至單一行政處分,作成的過程中影響層面通常也會全面性的影響人民。
6.組織化、科層制度化
此部分展現得最極致的即是所謂的行政一體原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有指揮監督之義務,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服從聽命之義務,此即所謂的行政組織科層制度,行政對外是一體的行政權,對內則是上下級分明的組織關係,對於不同的專業進行不同的分工,不同的層級職司不同的監督,因此,行政具有組織科層化的特徵。
(四)行政之演變與趨勢
1.君主專制的行政
18世紀以前多為君主專制國家,不論是行政、立法還是司法都是掌握在君主身上,此時的行政由君主決定,決定什麼樣的政策是對國家或者人民良善的,內政事務也是從君主、上層階級單向的往下推展,並無下層往上請求的面向,而關於人民一切皆在控管之下,不論是財產、生命亦或是思想,都是被國家以高權的姿態高密度的滲透並且干涉,尚未有人權保障之觀念。
2.夜警國家的行政
19世紀以後,天賦人權等觀念逐漸被提倡並深入人心,各國亦紛紛推翻專制政權,以立憲約束國家的權力,由於過於強調國家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導致行政是小而無為的,被要求做的事情要越少越好,甚至不做,除了維護好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以外,其他的就不應再予以干涉,應給予人民充分不被國家高權行政干預的空間。
3.社會國原則的行政
近現代的國家因為資本主義興起、貧富差距擴大等因素,從自由法治的國家逐漸走向社會法治國家,從以往要求國家不應過度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態度,轉變為要求國家應給予特定人民應有的照護與給付,因此社會福利等公益事項,亦為國家行政任務之一,社會任務與法治國家相互結合。
4.公私協力的行政
國家在被賦予社會任務之後,其所扮演的角色及擔負的行政任務益加沉重且多樣,在行政任務不斷擴張肥大的情況下,國家開始嘗試與民間合作,將本應由國家負責的行政任務,以不同的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民間的力量加以達成,例如:臺灣高鐵BOT、民營化監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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