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之基本概念-2

作者:洪正、 李由

行政法之基本概念-2

行政法關係發生之原因

(一)因法規規定而直接發生

無需相對人提出申請、報備或任何的表意行為,也不待主管機關之通知或處分行為,因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所規定的具體的事實關係而當然發生。例如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醫師均有通報病例之義務,即屬之。

(二)因行政處分而發生

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處分通常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例如對於申請社會救助之核准、申購國民住宅資格之審核或是警察機關對於違禁品裁決沒入及其他各類行政罰之裁處(行政罰的裁處為典型的「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等,均屬之。

(三)因事實行為而發生

未具備法律上的效力,只發生事實上效果的公權力行為。在發動事實行為之前,或有法律效果行為(常為行政處分)存在,但該事實行為本身通常只是物理上的作用。例如發放救濟物品、拆除違章建築、強制居家隔離、依行政執行法所採取的各種即時強制手段,例如對人的管束、物的扣留及對財產的處置等,均屬之。

(四)依行政契約而發生

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如以和解契約為例,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有關現行法制下理論上與實務上所承認的行政契約,舉凡稅法上的行政契約、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協議、行政主體間有關營造物或公物之協議、訴訟法上之保證關係、損失補償(合法行為所造成)或損害賠償(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協議、公法上之抵銷關係等,均屬之。

(五)因執行法院裁判而發生

因刑事法院之裁定被告遭受羈押,判決確定後受刑之執行者,與看守所或監獄均發生監護關係。除刑事法院外,民事法院亦會發生類似的關係,例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為避免脫離家庭未滿十八歲的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法院得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收容中心為短期收容安置,期間為二週至一個月,法院仍得依短期收容期間之觀察報告為後續之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
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處分通常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例如對於申請社會救助之核准、申購國民住宅資格之審核或是警察機關對於違禁品裁決沒入及其他各類行政罰之裁處(行政罰的裁處為典型的「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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