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十)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十)

訴願之審查

(二)管轄機關之審查
管轄機關對於訴願之審查係先進行程序審查,再為實體審查。若訴願程序(形式)要件欠缺,則不再續行實體審查。
所謂程序審查是指訴願的提起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而實體審查則是指訴願所請求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
1.程序審查(有無訴願法第77條之事項):
(1)訴願書:
是否已記載訴願法第56條所規定事項,若有欠缺應命其限期補正(訴願法第62條)。否則訴願將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合法。
(2)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
詳見前述關於當事人之說明;若訴願能力有欠缺者,應審查有無合法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3)訴願標的:
A.撤銷訴願:
應審查提起訴願之對象是否為合法有效存在的行政處分。
B.課予義務訴願:
應審查提起訴願之客體是否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4)是否遵守訴願期間與訴願先行程序逾越訴願期間或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者,其提起訴願不合法。
2.實體審查:
(1)審查原機關據以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判斷其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2)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
(三)訴願審查
訴願程序基於發現事實與保障人民權利的考量,其程序係採職權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係指程序的進行以及證據調查皆不受訴願當事人、參加人之主張所拘束。同時訴願之審理亦採書面審查原則,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
1.職權進行主義:
係指訴願程序的進行與實施(期日、言詞辯論、訴願審議程序之合併等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指定,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2.職權調查主義:
(1)係指訴願管轄機關審查之事實範圍與證據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並無主張,訴願審查機關仍得自行調查證據,並作為決定之基礎。
(2)訴願法第67條第1項: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3.書面審查為原則(訴願法第63條、第64條):
於訴願程序中,管轄機關原則上僅為書面審查而已,並不亦言詞辯論為必要。僅就原機關所具附之必要關係文書以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訴願書進行審查。
當訴願管轄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4.進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訴願法第65條、第66條)
(1)開啟言詞辯論之原因:
A.管轄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依職權進行。
B.依當事人之申請。
(2)言詞辯論程序:
A.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B.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C.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D.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E.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F.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四)證據調查(訴願法第67條):
1.依職權調查證據。
2.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進行證據調查。
3.證據調查之結果,須給予訴願人或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不得據以作成不利之訴願決定。
4.勘驗(訴願法第74條):
(1)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2)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5.鑑定(訴願法第69條):
(1)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2)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4)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五)程序停止、承受、終結
1.程序停止(訴願法第86條):
(1)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2)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2.程序之承受
(1)當然承受(訴願法第87條):
A.原因:
(A)自然人死亡:
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B)法人之消滅:
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B.期間: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2)申請承受(訴願法第88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3.程序終結
(1)撤回訴願: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訴願法第60條)。
(2)作成決定:
不論機關作成不受理、實體有理由或無理由之決定,訴願程序皆告終結。
A.撤銷訴願:依第77條第6款→不受理決定駁回。
(行政處分經撤銷、變更而不存在→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故以程序決定並駁回即可)。
B.課予義務訴願:依第82條第2項→訴願無理由駁回。
(此時,原應為訴願標的欠缺而應以不受理決定駁回。然而因第85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須適用,以無理由駁回)
(3)訴願人死亡/法人解散:
在此情況下,訴願因欠缺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而無救濟必要。若沒有承受訴願之情形者,則訴願程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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