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十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十三)

訴願決定之救濟

(一)訴願再審
1.依訴願法第97條:
(1)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A.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B.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C.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D.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E.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F.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G.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H.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I.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J.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2)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3)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訴願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的非常救濟途徑。而非取代舊法的「再訴願」機制。
3.要件:
(1)已確定之訴願決定。
(2)提出人: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
(3)再審之事由: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1~10款。
(4)期間:訴願決定確定後,或自知悉有再審事由時30天內提出。
4.再審之決定(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1)提起再審之程式不合法:不受理決定駁回。
(2)合法提出再審,但當事人之主張無理由:無理由決定駁回。
(3)合法提出且有理由:應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
(二)提起行政訴訟
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因有二: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或因不服訴願程序過程中之處置而提起行政訴訟
1.對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
(1)訴願法第90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訴願法第91條:
A.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B.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訴願法第92條:
A.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B.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2.對訴願程序處置提出行政訴訟: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76條)。
(1)本條之制度目的在於防止產生程序分歧:
訴願程序中受理機關作成各種程序處置,來推動訴願程序進行,並作成訴願決定。若允許當事人就訴願程序處置提起訴訟則不免產生受理機關與法院之間的歧異,也無助於作成訴願決定。故本條要求程序處置應倂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2)第三人因受理機關之程序處置而受有損害,自可對該處置請求救濟,不必透過適用本條加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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