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六)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六)

訴願期間

1.撤銷訴願:(訴願法第14條)
(1)處分相對人: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天內提出訴願。
(2)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知悉時起算30天內。但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超過3年者,不得再提起訴願。
2.課予義務訴願:
(1)拒為處分之訴願:
人民申請機關做成行政處分遭拒絕而駁回,此時就該駁回而言相當於行政處分。是以該訴願之目的在於撤銷駁回處分,以回復其申請之地位,應類推撤銷訴願的情形。因此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之期間規定。
(2)怠於處分之訴願:
於此情形,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所以也沒有撤銷之標的,故無法類推適用第14條之規定。站在權利保護的立場,應無期間之限制為是。故於怠為處分的情形,人民應可隨時提起訴願。
3.期間之計算:(訴願法第17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實務上以郵寄方式提起訴願者,採送達主義。亦即以訴願書實際送到機關的時間點為準,必須在訴願期間之內。
4.在途期間之扣除(訴願法第16條):
(1)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2)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3)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回復原狀(訴願法第15條):
(1)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6.救濟教示瑕疵之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程第96條第1項第6款)。」
由上開條文,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為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
(1)本條所謂救濟,應包含訴願、訴訟、其他應履行之訴願先行程序(異議程序)、以及訴願相當程序,皆為應記載事項。
(2)救濟告知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98條)
A.救濟期間告知錯誤→告知更正:
(A)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B)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B.未告知或更正救濟期間→一年內提出皆視為期限內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C.告知救濟機關錯誤→受該不服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行政程序法第99條)
(A)提起之方式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B)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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