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八)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八)

提起訴願之效力

1.繫屬效力:
提起訴願之後即生繫屬效力,所謂繫屬係指案件處於「被審理」的狀態。就此,行政機關即有義務對案件做出決定。
依照相同的邏輯,當人民提起訴願時訴願案件同樣對行政機關發生繫屬效力;行政機關有義務對於訴願案件做出決定。
(1)訴願雖非由法院審理,但提起訴願,則對行政機關同樣發生繫屬之效力;行政機關對訴願案件就負有審理,並作出決定之義務。
(2)因繫屬之效力,對於程序要件有所欠缺之訴願,機關仍有審理的義務。簡言之,即使提起訴願之程式、要件有所欠缺,行政機關仍有審理、裁決之義務(即便提出之程式有欠缺,仍應做出不受理決定)。
(3)訴願決定:
A.程序要件:係指提起訴願的程序(訴願書、期間、訴願利益、當事人適格等等)有無欠缺。若有欠缺亦無得補正,即以不受理之決定駁回。
B.實體要件:係指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成立,也就是訴願所主張的內容。若經審理確定無法成立,稱其主張無理由。應以訴願無理由之決定駁回。
C.訴願審查之原則:先審查程序要件,再續行審理實體要件。故程序有所欠缺,即以不受理駁回,即使實體主張有理由也無法救濟。
2.移審效力
(1)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與第3項:
A.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B.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C.依該條文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為救濟時即應陳報管轄機關;而不為救濟時則應具附答辯書與必要文件移送管轄機關。可知訴願經原機關審查後,不論是否救濟皆發生移審之效果。
(2)移審之目的在於確保審級利益
A.所謂移審,是指案件由該管法院之上級法院取得管轄權。審級利益,是指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依循審級制度而享有多次請求法院判斷的權利。
據此,移審的目的在於將案件移交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重新作成判斷。進而有機會推翻原審法院的判決而使當事人達到救濟之目的。在訴訟中的制度設計為上訴與抗告,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提出。
B.於訴願程序中,也套用相同的邏輯進行救濟。然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有關陳報與檢卷答辯之規定,可知訴願移審之效力與訴訟略有不同:
(A)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事件做出決定時,即發生移審之效力。而訴訟程序中需要當事人主動提出上訴、抗告才發生移審的效力。
(B)移審之後,原機關對於訴願事件並不喪失管轄權。換言之,在訴願程序中即使案件移審,原機關仍可對原處分進行變更、撤銷。
3.延宕效力
(1)形式存續力(或稱形式確定力):
所謂形式存續力,係指處分作成並送達之後,而相對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表示不服,那麼原則上該處分將會發生不可爭訟的效力。
換句話說,行政處分形式上存續力之發生,將會阻斷人民行使訴訟權的效果。使其就該處分無法再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不得提起訴願和訴訟。
(2)提起訴願之延宕效力:
若依法提起訴願,則前述形式確定力即因而中斷。換言之,由於行政處分已經處於爭訟狀態下,因此中斷不得救濟(形式存續力)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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