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五)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五)

代理人與輔佐人

代理人制度目的在於以其專業能力來補充當事人的訴願能力;輔佐人則是用以補充當事人的陳述能力,兩者皆與當事人請求之訴願利益無關。另外代表人係由訴願當事人中選定,因此與訴願人利益一致。
1.代理人:(訴願法第33條)
(1)可委任代理之人:訴願人、參加人皆可委任代理人。
(2)代理人之資格:
A.律師。
B.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C.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D.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E.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3)不得為代理人之限制:
A.「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B.限制理由在於,第3~5款之人未必具有專業訴訟知識與能力;故允許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其作為代理人。
(4)委任:
A.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34條)。
B.每一訴願人之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訴願法第32條)。
C.可隨時撤銷代理,但須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訴願法第39條)。
D.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訴願法第40條)。
(5)代理人權限:(訴願法第35條~第38條)
A.代理一切訴願行為。
B.撤回訴願須特別委任。
C.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
D.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E.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2.輔佐人:
(1)功能:
到場輔助訴願人或參加人進行陳述,不得脫離受輔助人單獨進行陳述。只能在被輔佐人有出席的情況下偕同到場。
(2)資格:(訴願法第41條、第42條)
輔佐人並非提供專業的訴訟知識與能力,因此不受第33條之資格限制。
A.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B.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C.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D.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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