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二)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一)意義
所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係指在各該法規中所規定之救濟途徑,雖與訴願程序不同,然而其與訴願之目的一致者 。因此如果當事人已經過該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自不須再行提起訴願,而逕得提起訴訟。
(二)訴願相當程序之類型
1.會計師懲戒之覆審:
(1)依會計師法第66條:
「被懲戒人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2)釋字第295號理由書指出:
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
2.公務人員懲戒之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3.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
依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9條(覆議):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5.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83條(申訴):
(1)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2)同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三)其他救濟管道,但並非訴願相當程序
1.律師之懲戒(釋字第378號,律師懲戒之決定等同於判決 )。
2.學生之校內申訴管道(釋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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