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九)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九)

訴願管轄

(一)訴願法列舉之管轄(訴願法第4條)
1.訴願之管轄,由原處分機關所隸屬之上級機關為管轄機關。當人民不服處分時,應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2.就此,首先須要確定原處分機關為何,才能進一步確定訴願管轄機關。而如何判斷原機關應以行政處分之名義作為判斷。處分名義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前段)。
3.依訴願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整理訴願之管轄如下(訴願法第4條)
(二)補充管轄(訴願法第5條)
1.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2.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三)特殊情況之管轄
1.共同處分:
訴願法第6條:「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管轄權移轉之訴願管轄 
(1)權限委託(訴願法第7條)。
(2)權限委任(訴願法第8條)。
(3)委辦(訴願法第9條)。
(4)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訴願法第10條)。
(5)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訴願法第11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一)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法第52條~第54條)
有關訴願審議,訴願管轄機關應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審理。
1.委員會之組成:
(1)以機關內有法制專長者。
(2)社會上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共同組成。
(3)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訴願委員之迴避: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3.決議門檻:
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4.審議記錄:
(1)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2)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訴願之審查

(一)原機關之重新審查
依訴願法之規定,當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不限於向管轄機關提起。然而不論是向原機關、管轄機關或其他機關提起訴願,皆先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法第58條);非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機關應將訴願案件移交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法第59條、第61條第2項)。
1.重新審查之性質:
(1)仍然為行政程序。
(2)目的在於使民眾得到救濟:
故如果原處分機關既依民眾請求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即為一終局決定。管轄機關則不須再為實體決定。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作成不受理決定駁回即可。
2.重新審查之範圍:
原機關審查之範圍包含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也就是原處分機關須審查訴願之合法性以及實體有無理由。
3.原機關之決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1)訴願有理由:
自行撤銷變更原處分,並陳報管轄機關。→終局決定,管轄機關不再進行實體審查,並以不受理駁回(訴願法第77條第6款)。
原處分機關除依訴願法作成訴願有理由之決定外,亦可透過行政程序法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
(2)訴願不合法或無理由—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不撤銷變更原處分,並具附答辯書與必要關係文件陳報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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