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訴願(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訴願(三)

訴願之提起

(一)訴願法之規定
1.訴願法第1條:
(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2.訴願法第2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2)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訴願之要件
1.訴願標的(訴願客體):行政處分
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概念等同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以及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 。
(1)撤銷訴願(訴願法第1條):
訴願標的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A.違法:
係指行政處分合法性要件有欠缺。例如行政處分違背專屬管轄的情形。另外,裁量處分中有濫用或是逾越裁量的情事,亦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B.不當:
係指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要件有欠缺。行政處分本身並無違法,而是不合法律之目的;即行政處分本身不具備合目的性。
(2)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法第2條):
訴願標的為請求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課予義務訴願的情形為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時。即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時(消極的不作為),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要件。
依訴願法第1、2條規定,皆規定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作為或怠於作為需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始得提起訴願。反之,縱然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不當,或怠於作為並無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亦無從提出訴願。訴願利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
(1)訴願利益之範圍
A.權利:
(A)指於憲法或各該行政法規範中所要保護的法律上利益,即「主觀公權利」。
(B)訴願所稱之權利並不排除私法上權利與利益。
B.利益:法律上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成為「權利」者。
(2)不屬於訴願利益之範圍
A.反射利益 。
B.純粹政治、宗教、文化、經濟、情感上之利益。
3.訴願當事人(訴願主體)
概念:
依權利保護之觀點,有權利才有救濟。故並非任何人皆可提起救濟;須有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始有救濟之必要,並因而提起救濟之人,稱當事人。當事人之要件包含三項:訴願當事人能力、訴願當事人適格(又稱訴願權能、訴願利益)、訴願能力。
(1)訴願當事人能力(訴願法第18):
指提起訴願之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A.具權利能力:
權利之存在,必須歸屬於權利主體。因此,當事人能力相當於民法上權利能力的概念:即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故權利主體具備當事人能力。
B.「非法人之團體」亦得提起訴願:
本條之目的在於擴張訴願的救濟範圍。透過將非法人團體擬制視為當事人,故不具法人格之行政機關亦得提起訴願。
C.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訴願:
因該訴願之合法性要件不齊備,應以不受理之決定駁回(訴願法第77條第3款)。
(2)訴願適格(法無明文具體要件)
A.定義:在具體的公法事件中具備訴願利益之主體 。
係指在具體個別的公法事件中,依法有權利義務;並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願、承受訴願決定之能力
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適格亦不以處分相對人為限;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具備訴願利益時亦可提出訴願。
B.欠缺訴願適格之效果:
應與欠缺當事人能力時相同處理,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以不受理決定駁回。
(3)訴願能力(訴願法第19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A.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應視各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訴願能力不等同於民法所稱之行為能力。
B.訴願能力欠缺時:(訴願法第20條)
(A)無訴願能力者提出訴願: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B)法人、非法人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由其管理人或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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