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總論(二)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總論(二)

訴訟權之內涵

(一)訴訟權的概念
對於憲法中明文規定對於人民各項基本權利的保障,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保障人民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可透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之訴訟權。
1.訴訟權為一制度性保障:
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請求權之內涵,使當事人之權利保障得以實現;即透過訴訟排除侵害或受有補償。就此觀之,訴訟權的目的在於維護基本權之落實。
2.司法上之受益權:
既然訴訟之目的在於維護基本權利的實現,因此人民有請求法院對爭執之事件進行審理的權利。
(二)大法官解釋所建構訴訟權之內涵
在現行法規範下可透過請願、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內涵也作成相當多的解釋。大法官解釋對於訴訟權實質內涵可歸納出以下三項:
1.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
(1)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釋字第243、382、396、459、533、653號等)。
(2)大法官亦在釋字396號理由書中指出,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2.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充分之程序保障:
諸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以及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機會等等。
(2)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A.當事人申辯與提出證據之機會(釋字第418號)。
B.詰問證人之權利(釋字第582號)。
C.選任辯護人之權利(釋字第654號)。
(3)審級利益
釋字第574號表示,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救濟之核心,而審級制度亦為訴訟程序的一環,係上級法院糾正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司法救濟的內部監督機制,自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之。
(4)公平審判之義務
A.釋字第591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固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
B.釋字第610號理由書(部分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
3.即時有效之救濟
釋字442號解釋理由書(部分節錄):
「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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