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總論(三)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總論(三)

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人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救濟管道可分為兩種,分別為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就前者而言,行政救濟之管轄機關可能為行政機關,亦可能為司法機關;就後者而言管轄機關為司法機關。兩者性質不同分述如下:
(一)行政救濟(內部救濟)
1.非正式行政救濟:陳情、請願
(1)從廣義的行政救濟角度而言,亦應包含陳情與請願。
A.陳情: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程第168條)
B.請願: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法第2條)。
(2)陳情與請願的本質而言都只是對於行政機關施政之建議權。因此行政機關無須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為之;亦可不予實體處置。而民眾若對於結果不服,亦不得更為請求其他救濟。
2.正式的行政救濟:異議、訴願
(1)異議:
指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決定而受有損害,而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原機關變更作成一定作為者。除異議外,法律上亦有其他用語:複(復)核、申請復查、申復、專利之再審查等等。
(2)訴願:
依訴願法之規定,訴願係指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處分時,得向其上級機關請求變更撤銷原處分。其特徵如下:
A.為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機制:
訴願係由上級機關審查下級機關之作為,為行政體系之自我審查與內部監督機制。
B.審查範圍:
當上級機關進行訴願審查時,可同時審查下級機關作為之合法性與妥當性(可同時為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審查)。
C.延宕效果:
有必要時得停止處分(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而對處分產生延宕執行之效力;而異議程序原則上不停止處分。
D.訴願先行:
在某些行政領域中,需要民眾先向機關表示不服,才可進一步提出訴願。就此而言,亦即某些狀況下須先行異議程序,始得提出訴訟。因此相對於訴願,異議程序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二)司法救濟(外部救濟)
1.意義:
因受行政機關之處分致使權利受到侵害,而依法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審理並作成判決之救濟方式。
2.類型:
(1)憲法法庭: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人民對於憲法上爭議案件,應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憲法。而通常提出釋憲的案件都已窮盡訴訟程序,而仍無法獲得救濟者始提起釋憲。另外,憲法法院也負責處理政黨因違憲解散之事件。 
(2)行政訴訟:
主要在處理公法上爭議,並衍生出各種訴訟類型。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等等
(3)刑事訴訟:
就公法事件而言,刑事訴訟主要涉及有關行政罰之裁定,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4)民事訴訟:
在公法事件上,透過民事爭訟者,主要為國家賠償事件(雖為公法上爭議,但事件之本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外也包含公務員保險給付事件、公職人員選舉訴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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