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法總論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救濟法總論

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當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作用,致使人民權利受到侵害。人民就此對行政機關有請求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自應給予人民救濟之管道。
從權利保護的觀點出發,人民尋求救濟之目的除了權利保障之外,亦應該包含當權利侵害既已造成而無法回復時的損害填補。因此,權利保護應分為兩階段,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
(一)第一次權利保護:回復權利狀態
當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侵害時,人民得行使防禦權。而第一次權利保護係指當受公權力侵害時,請求回復其原本未受侵害之前的權利狀態與法律地位。以公權力侵害行為完成與否可分為:
1.侵害行為完成前:得主張停止執行請求權。
2.侵害行為完成後:排除不利結果之請求權,主要有下列三種型態:
(1)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A.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樣於公法法律關係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者,亦應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此一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B.要件:
(A)財產之移動:
指一方交付財產,另一方受領給付。財產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移動,直接導致一方減少財產;另一方增加。
(B)無法律上原因:
包含自始與嗣後無法律上原因。前者如行政處分自始無效;後者之情形包括法規變更、處分之撤銷、變更、廢止、條件未成就等情形。
(C)於公法關係中發生:
若非於公法關係而生,即應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是否於公法關係發生之判斷基準,則視原先給付之法律依據為斷。
(2)結果除去請求權
係指當人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之違法侵害時,對侵害之事實結果加以排除,以回復原狀之權利。結果除去請求權表現在兩個面向上:
A.請求排除不法侵害結果:
其目的僅在於請求機關積極排除不法侵害結果,並回復人民原有之法律地位,而非回復因違法行為所損失之利益。故不得以此請求權作為損失利益之填補。
B.請求不作為:
若將結果除去請求權理解為一請求排除妨礙之權利,亦可導出人民得行使「不作為請求權」之結果。換句話說,在公權力行為立即有侵害基本權之虞時,即可請求其不作為。
C.要件:
(A)以公權力干涉人民之權利:
所謂以公權力干涉人民權利者,態樣包括行政處分、事實行為、高權行為等方式進行,不包含私法作為;而干涉之標的亦不限於財產權,也包含所有法律上或憲法上所保障的各種權利。
(B)產生違法狀態:
須由積極的行政作為產生,不作為則無應回復之情況。縱然原本行政作為合法,後因其他原因(如條件成就、期限屆滿等等)導致嗣後干涉不合法者,亦得產生應結果除去請求權;反之,違法狀態嗣後合法化者,亦不得主張。
(C)違法狀態持續中:
結果除去請求權係針對行政機關不法侵害的事實,若侵害權利的行為不復存在,自無回復之必要。
(3)地位回復請求權
A.僅適用於給付行政:
係指於給付行政的範圍內,行政機關錯誤不當的處置,致人民因此受有損害,據此請求回復法律上應有之地位(事實狀態)。
B.目的:
透過回復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使其得以獲得行政機關的給付。
C.要件:
(A)機關違法行為:
係指機關違背應執行之職務,如機關之作為悖於法定提供資訊之義務。是否違法以有無違背法律規定為斷,且不問機關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
(B)人民因其錯誤處置而受有損害:
人民係因機關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作成錯誤處置;例如未告知其申請時間,以致於人民逾期提出申請。
(二)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賠償
1.目的在於填補損害:
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侵害(侵害結果產生),且人民權利與法律地位之原始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時,國家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則上以金錢給付為主。
3.第二次權利保護的主要型態為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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