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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意義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契約之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意義
行政機關有選擇以不同行為形式選擇之自由,但不代表行政機關有恣意變換行為形式之權限。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即是禁止行政機關在締結行政契約後,又復以行政處分之行為與行政契約併用之,蓋兩者之間本即各有優缺,各有應遵循之原理原則,以及各有各的限制。
(1) 若今日行政機關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即應放棄自己處於單方面國家高權之地位,因而
取得更為彈性的法律關係空間,不可能又允許其回復併用行政處分,否則豈不縱容行政機關坐享高權優
位又免受嚴格法規檢驗。
(2)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之展現,最明顯莫過於在行使履約請求權時:若是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
關得逕將其行政執行即可;但若係行政契約,行政機關要求他方履行而未果時,除了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的情形以外,不得直接以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逕付行政執行。而係應透過
行政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再請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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