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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之全面補償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契約之全面補償
1. 行政程序法第145條
(1)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2)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3)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4)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2.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
(1)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
內容或終止契約。
(2)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3)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4)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5)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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