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方法:管收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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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方法:管收

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方法:管收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至第9項、行政執行法第20條至第26條

(1)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A.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B. 顯有逃匿之虞。
    C.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D.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2)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3)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
     之陳述或補正。

(4)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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