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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方法:拘提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執行之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方法:拘提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至第5項、第8項,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3條至第26條
(1)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A. 顯有逃匿之虞。
B.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2)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3)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調查。
(4)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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