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類型: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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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類型: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類型: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行政執行法第38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1)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
     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2)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
     變價發還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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