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作用-2

作者:洪正、 李由

行政作用-2

行政罰法

(一)立法目的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

(二)其他種類行政罰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三)行政罰法之特性

1.處罰法定主義: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
2.便宜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3.適用範圍:
(1)從新從輕原則:
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
(2)屬地主義: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罰法第6條)。

(四)行政罰之成立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具體的生活事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符合各種行政法規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構成要件,即被認為已有構成要件該當性。
2.違法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可推定為違法行為,惟倘若該行為另外符合以下阻卻違法事由,則不具違法性。
(1)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1條)。
(2)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
(3)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
3.有責性:
一般來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不僅可推定違法性,同時亦可推定有責性。惟欲真正確定行為人之責任,仍須依據一定之事實標準予以認定。分述如下:
(1)年齡狀態: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
(2)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
(3)犯意狀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4)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4.不作為犯亦須處罰。

(五)行政罰法處罰規定

1.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
2.行為:
受行政罰處罰之行為,包括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惟僅止於處罰已著手實施之行為,尚不包含預備犯與陰謀犯之處罰。此外,除法規另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犯為限。
3.單一行為之處罰:
以一事不二罰為原則: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
(2)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
4.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5.共同違法行為之處罰:
(1)共犯(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2)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第3項)。

(六)裁處之審酌及加減

1.裁處罰鍰之審酌: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2.罰鍰之加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
3.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加減: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惟亦須遵守比例原則。
4.免予處罰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此係基於便宜主義的考量。
5.追繳及沒入:
(1)不當得利之追繳:
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足見主管機關不必向法院起訴即可追繳(行政罰法第20條)。
(2)沒入之裁處: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行政罰法第22條)。

(七)行政罰之消滅

1.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2.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
3.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

(八)實體以外之程序規定

1.管轄機關:
(1)原則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
(2)共同違法行為之管轄: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行政罰法第30條)。
(3)管轄競合: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
2.裁處程序:
(1)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罰法第33條)。
(2)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A.即時制止其行為。
B.製作書面紀錄。
C.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D.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3)行為人對行政機關所為強制處置之救濟: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依前條所為之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行政罰法第35條第1項)。
(4)物之扣留: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罰法第36條)。
(5)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6)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為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行政罰法第43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3條)。
(7)裁處書之製作: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罰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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