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體: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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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

行政主體: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

(1)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就公營造物的利用採取公、私法的方式進行皆無不可;同時也可以向利用人收取費用作為報酬。
A. 基於公法關係收取之價金:使用規費 EX:學費。
B. 基於私法關係收取之價金:價金 EX:火車票、門票。

(2)透過公權力強制人民利用公營造物

公營造之利用本屬人民自由。然而在某些情況之下卻須強制民眾利用公營造物(由「使用自由」轉變成「使用義務」)。這類的情況由於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故應由法律定之。例如社會保險(勞健保等等)義務、勒戒或入監服刑義務、就學義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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