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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體: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主體:公營造物的利用關係
(1)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就公營造物的利用採取公、私法的方式進行皆無不可;同時也可以向利用人收取費用作為報酬。
A. 基於公法關係收取之價金:使用規費 EX:學費。
B. 基於私法關係收取之價金:價金 EX:火車票、門票。
(2)透過公權力強制人民利用公營造物
公營造之利用本屬人民自由。然而在某些情況之下卻須強制民眾利用公營造物(由「使用自由」轉變成「使用義務」)。這類的情況由於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故應由法律定之。例如社會保險(勞健保等等)義務、勒戒或入監服刑義務、就學義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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