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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與消滅時效
作者:李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與消滅時效
1. 方式
(1) 反面理論:以行政處分為之
此說認為,既然當初以行政處分作成,自然得透過行政處分要回,惟此說並未顧慮到非行政處分之情形,且
行政處分僅得由行政機關作成,人民若欲向行政機關請求不當得利時,完全無法透過行政處分為之,此即
造成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不平等。
(2) 以提起行政訴訟為之
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8號
公法上之請求權多屬人民向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提出之權利主張,唯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通常係國家或
行政主體向人民為請求,例如:退休公務員溢領退休金,又如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依昔日之法規應返還已
領取之退休給付,而均拒不返還之情形,既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僅規定受益人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
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
若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
2. 消滅時效
(1) 請求權人為人民:10年。(行政程序法§131I)
(2)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5年。(行政程序法§131I)
(3) 時效經過後之效力:權利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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