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市區之更新

作者:陳雲飛

舊市區之更新

第63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64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65條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

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

使用計畫。

三、區內

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

計畫。

五、財務

計畫。

六、實施

進度。

第66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67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68條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69條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70條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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