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大陸人民行政細則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臺灣與大陸人民行政細則

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者之給與:(§26、施細§22)


(1)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2)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A.    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8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施細§27Ⅰ)
B.    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施細§27Ⅱ)
(3)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9-2條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所稱「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指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施細§28)
(4)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5)改領及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6)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3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A.    申請書。
B.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C.    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D.    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E.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F.    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G.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3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183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7)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1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8)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2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1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9)申請人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2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倘申請人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施細§23、施細§24)
(10)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施細§25)
(11)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施細§26)
A.    受拘禁或留置。
B.    懷胎7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C.    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
D.    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個月。
E.    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保險死亡給付、撫卹金、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之辦理申領:(§26-1)

(1)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2)前述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起5年內,依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4)申請領受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A.    所稱「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施細§36)
(A)    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B)    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
(C)    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B.    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施細§37Ⅰ)
(A)    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機構或第2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B)    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C)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C.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他文件代替。(施細§37Ⅱ)
(5)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6)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其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施細§29Ⅰ、Ⅲ)
(7)前述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第2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施細§29Ⅱ)
(8)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施細§29Ⅳ)
(9)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6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施細§29Ⅵ)
(10)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施細§30)
A.    給付請領書。
B.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C.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D.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11)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之文件:(施細§31)
A.    大陸地區遺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A)    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B)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C)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D)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E)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B.    前述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12)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應檢具之文件:(施細§32)
大陸地區遺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A.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B.    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C.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D.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E.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F.    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1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施細§33Ⅰ)
(14)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施細§33Ⅱ)
(15)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第3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施細§33Ⅲ)
(16)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施細§34Ⅰ)
(17)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200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施細§34Ⅱ)
(18)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施細§34Ⅲ)
(19)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施細§35)
A.    保險死亡給付:
(A)    中華民國39年6月1日以後,中華民國59年2月13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B)    中華民國59年2月14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之標準發給。
B.    一次撫卹金:
(A)    中華民國38年以後至中華民國56年5月13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56年5月14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B)    中華民國56年5月14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C.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20)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施細§38)
(21)有關請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施細§39)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28)
(2)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28-1)
(3)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施細§40Ⅰ)
(4)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其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29)
(5)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施細§40Ⅱ)
(6)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施細§40Ⅳ)
(7)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31)
(8)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施細§41)
A.    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30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B.    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30浬至12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C.    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12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D.    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9)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32Ⅰ、施細§44Ⅰ)
(10)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主管機關(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3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32Ⅱ)
A.    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B.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1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32Ⅲ)
(12)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施細§42)
A.    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B.    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C.    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D.    前3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13)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施細§43Ⅰ)
A.    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B.    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C.    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D.    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14)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2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施細§43Ⅱ)
(15)扣留之船舶無前(13)~(14)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施細§43Ⅲ)
(16)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施細§45)
(17)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33-1條及第72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不能依前述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施細§46)

締結聯盟之同意:(§33-2、§33-3)

(1)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3)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30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30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4)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已從事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在台廣告之許可及禁止行為:(§34)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2)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A.    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B.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C.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3)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4)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投資技術合作等之許可:(§35)

(1)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2)所稱「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指該行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施細§49)
(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6)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幣券攜帶之許可:(§38)

(1)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其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而其限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2)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施細§52)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4)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5)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非營利法人、團體或機構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40-1、§40-2)

(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1條、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2)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4)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5)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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