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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2
作者:羅揚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
(一)相關法條增修
97年5月23日公布增修,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
(二)重要觀念解說★
1.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目的,均為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2.新法與舊法的主要差別在於:
(1)新法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新設輔助宣告制度,以使受宣告人得因其精神障礙程度不同,而適用不同程序。
(2)新法擴大聲請權人的範圍,使聲請更為便利。得為聲請之人如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新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無須經由輔助人同意。但於為民法第15-2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的同意。
4.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後,雖然恢復精神狀態能處理自己事務,但其所為法律行為仍然無效。(監護宣告採絕對效力)
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民法第16、17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由,不得拋棄。其中對於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人格權(民法第18、19條)
(一)人格權:★
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二)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除去其侵害」係針對現在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同條後段,「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係針對未來之侵害所為之保護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三)民法第18條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係指同法第19條、184條、192條至第195條。(於介紹「侵權行為」時詳述)
(四)民法第19條關於姓名權保護規定之爭議:
與民法第18條之適用關係。
1.通說:
認為民法第19條係屬贅文。姓名權本屬於人格權之一種,若單獨提出另為規定,則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方法,則將導致姓名權受到侵害時,被害人反而僅有「除去侵害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民法第18條另有規定之「侵害防止請求權」與「慰撫金請求權」。故若依現行法,姓名權受到侵害若與請求為若與請求慰撫金,須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情節重大時方可請求慰撫金。
2.實務:
認為民法第19條之損害賠償實際上即指慰撫金,為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然若依體系解釋,既第19條係規定於第18條之後,其所指之損害賠償意義應與第18條所指之損害賠償相同,而非「慰撫金」。
住所
(一)民法規定
1.意定住所(民法第20條):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2.法定住所 (民法第21條):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3.夫妻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
4.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民法第1060條)。
5.擬制住所(民法第22條):住所無可考、在我國無住所者,視居所為住所。
6.擬制住所(民法第23條):選定居所。
7.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
(二)住所與居所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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