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1

作者:羅揚

自然人-1


權利能力★★(民法第6、7條)

(一)權利能力

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必須有權利能力,才可以作為權利主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出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出生又有數種學說,我國實務及通說採「獨立呼吸說」,指胎兒與母體完全分離後,必須有獨立呼吸之生存事實。

(三)死亡

1.自然死亡:
(1)舊說:
心跳停止說,也就是以心臟停止跳動時認定為死亡之時。但由於心跳可用醫療器材加以延長,所以近來已不採此說。
(2)新說:
腦波停止說,也就是以儀器無法偵測到腦波時認定為自然死亡之時,此說為現今通說所採。
2.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請見下述「二、」。

(四)關於胎兒之權利能力

依民法第7條規定,指胎兒在母親腹中關於其個人利益提前視為有權利能力,但是在胎兒日後死產時則「溯及既往」的喪失權利能力(從未有過權利能力),通說即認為胎兒死產為胎兒取得權利能力之解除條件。
意即,胎兒還沒出生,可以享受權利,沒有義務!胎兒如果死產,法律上就會認定從來沒有這個人存在,胎兒之前所享受的利益就恢復原狀。

(五)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可知,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死亡宣告★(民法第8、11條)

(一)死亡宣告:

指自然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之制度。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以失蹤人住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

(二)特別災難:

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特別災難,依實務見解,指由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所引起,對失蹤人而言屬不可避免,且生存可能性甚低之天災人禍而言,如:風災、戰爭、海難等;如果是失足落海、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能認為是特別災難。

(三)推定與視為之比較:

(四)同時死亡之推定:

推定為同時死亡時,因不符合「同時存在」之繼承要件,所以,不得相互繼承。(詳述請見繼承編:「同時存在原則」)

(五)死亡宣告聲請或撤銷:

無論是聲請死亡宣告或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均應向法院為之。在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時,為失蹤人的財產被開始繼承之時。而當死亡宣告判決被撤銷時,失蹤人可取回其原有的財產,如果失蹤人的財產有所變動,例如房子遭出售、車子已滅失等,此時應該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行為能力★★

(一)行為能力之分類(民法第12條、第13條)

1.完全行為能力:民法上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1)滿二十歲。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3.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二)說明

1.行為能力,指權利主體得獨立地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取得行為能力。
(1)若結婚後離婚或一方死亡(一方死亡,則婚姻關係消滅),已取得的行為能力不受影響。(20年院字第468號解釋)
(2)若結婚後婚姻被撤銷,只從被撤銷時起,向將來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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