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附則(二)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附則(二)

   第110-1條 (代管收費標準之訂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水。   第111條 (施行前事業)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112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3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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