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總則 (五)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總則 (五)

第13條 (區域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第14條 (合併經營)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自來水)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第17條 (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第17-1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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