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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公司-營業附則
營運士業務類|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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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公司-違章取締作業
營運士業務類|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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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公司-抄表收費作業
營運士業務類|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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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公司-抄表收費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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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公司-抄表收費作業
營運士業務類|2017/07/17
自來水法-總則 (五)
作者:方哲第13條 (區域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及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第14條 (合併經營)
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自來水)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第17條 (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第17-1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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