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施行細則(四)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四)

   第6-1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自來水事業工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每日出水量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鑿井工程。
二、取水、貯水、導水達每日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自來水水利工程。
三、每日處理水量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
四、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高架水塔、蓄水池、配水池、清水池、平壓設施及其他自來水專用構造物。
五、每日處理廢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相關廢水處理工程。
六、每日處理廢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廢水處理構造物之結構工程。
七、六層樓以上建築物內部自來水管線,或直徑二千公厘以上且裝設長度五十公尺以上之管線工程。
八、每日處理水量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海水淡化廠及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

   第7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供水區域。
二、供水期間。
三、供水條件。
四、用戶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五、用戶用水設備之裝設及維護。
六、用戶用水事項之申請程序。
七、水費與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八、竊水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
九、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實施前十日張貼於營業處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新聞紙。修正時,亦同。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