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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施行細則(六)
作者:方哲第11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水權取得。
三、供水範圍。
四、工程內容。
五、設計圖。
六、主要器材規格。
第12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自用自來水設備工程計畫經核准登記後,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開工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
第13條
申請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工程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竣工報告及竣工圖,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經查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14條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查驗合格之自用自來水設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合格後十日內,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
第15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主要事項如下:
一、所有人及管理人。
二、設置地點。
三、供水範圍。
四、出水量及水質。
五、水權取得。
六、必要設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來水事業之水質、水量或器材之檢查,得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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