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四)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四)

第32條 (歇業)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第33條 (管線之通過權)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第34條 (供水範圍)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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