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六)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六)

  

第39條 (收歸公營)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40條 (評價)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格,減去廢棄設備價格、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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