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五)

作者:方哲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五)

   第35條 (移轉)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36條 (設定權利之禁止)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第37條


(刪除)


   第38條 (繼續經營)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