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二)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事業專營權(二)

第27條 (專營權證)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28條 (專營權期間)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第29條 (專營權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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