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47條(管線獨立)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第47條(管線獨立)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第48條 (供水能力)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第49條 (檢驗辦法)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50條 (用水設備)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工程上必要之使用)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第52條 (地下埋設權)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53條 (損害補償及爭議處理)

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