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41條(處分及設定負擔之限制)
作者:方哲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工程及設備
第42條 (工程設施標準)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施標準,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43條 (應具設備)
自來水事業應具備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沈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第44條 (調查記錄)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第45條 (逐日記錄)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記錄,以備查考。
第46條 (消防設置)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商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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