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38條(繼續經營)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第38條(繼續經營)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第39條 (收歸公營)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40條 (評價)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

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

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格,減去廢棄設備價格、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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