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29條(專營權管理規則)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第29條(專營權管理規則)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第30條 (專營權之撤銷)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畫及經營計畫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

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

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

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第31條 (執照)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其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32條 (歇業)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

第33條 (管線之通過權)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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