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16條(自來水)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第16條(自來水)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第17條 (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第17-1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

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

第18條 (負責人)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第19條 (專營權)

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之權。

第20條 (設備)

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第21條 (自用設備)

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23條 (用水設備)

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

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