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第102條(罰則)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第102條(罰則)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103條 (罰則)

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生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104條 (罰則)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第107條 (罰則)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108條 (罰則)

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109條 (罰則)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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