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7條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7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供水

區域。

二、供水

期間。

三、供水

條件。

四、用戶

用水類別及其定義。

五、用戶

用水設備之裝設及維護。

六、用戶用水

事項之申請程序。

七、水費

與其他費用之計算方法及收費方式。

八、竊水

與違章用水之檢查及處理。

九、其他

有關事項。

前項營業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實施前十日張貼於營業處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新聞紙。修正時,亦同。

第8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如下:

一、配水管

尚未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

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擴充者。

三、供水

有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克服者。

四、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9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於事先通告週知停水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將有關停水情形刊登新聞紙,並以電子媒體或資訊網路公告。

第10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火警時

消防用水。

二、消防機關

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三、消防機關

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

四、平時

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

一、公告環境清潔用水:

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

二、公園綠地用水:

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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