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4條
作者:方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成水質、水量調查及紀錄之項目及頻率。
第5條
自來水用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裝設用戶用水設備,其設計圖說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後,始得供水。
第6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私有土地內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必要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以書面為之,敘明水管或其他設備經過處所、預定興工與竣工期限、主辦單位及通訊地址。但因緊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頭通知之。
第6-1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自來水事業工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每日出水量
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鑿井工程。
二、取水、貯水、導水
達每日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自來水水利工程。
三、每日處理水量
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
四、容量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
之高架水塔、蓄水池、配水池、清水池、平壓設施及其他自來水專用構造物。
五、每日處理
廢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相關廢水處理工程。
六、每日處理
廢水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廢水處理構造物之結構工程。
七、六層樓以上
建築物內部自來水管線,或直徑二千公厘以上且裝設長度五十公尺以上之管線工程。
八、每日處理
水量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海水淡化廠及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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