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法之罰則

作者:方哲

自來水法之罰則

第97條 (罰則)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98條 (罰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

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

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

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

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第98-1條 (罰則)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9條 (罰則)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101條 (罰則)

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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