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公司-營業申請及異動(二)

作者:方哲

自來水公司-營業申請及異動(二)

   第9條

用戶如不需用水時,得申辦停用,停用期間免計基本費,申請復水時,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復水費及申請停用時當期未結算繳納之費用。
經本公司依本章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供水之用戶,於停水原因消滅時,得申請復水。其停水期間二年以下者,申請復水時,除應繳納復水費及前積欠費用外,並應按用水設備口徑,繳納停水期間二分之一基本費。
因前二項停用或停止供水逾二年未復用、用戶新裝外線工程竣工逾二年未啟用之用戶,本公司得註銷其水籍,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裝方式辦理。

   第10條

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用水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緩接受新裝用水之申請:
一、配水管尚未依預定計畫敷設到達者。
二、當地出水或配水系統供水能力已達飽和尚未完成改善者。
三、供水有特殊困難者。
四、依法令規定不能給予接水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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