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作者:陳文欽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法為鐵路之基本法,因此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特訂定均應依本法之規定,但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二)鐵路法係特別法,優於其它普通法,其它普通法之規定與鐵路法牴觸時,應優先適用鐵路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交通方面專門法律常常牽涉到名詞釋義問題,有許多名詞非一般人所能瞭解,必須經過解釋。因此本條就鐵路相關名詞作最簡明的解釋,使一般人皆能明瞭。

第三條 (鐵路國營原則)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一)「鐵路以國營為原則」是國父明確的主張,亦是我國憲法之規定。實行民生主義,一方面是發達國家資本,一方面就是要節制私人資本,因此對於交通及運輸要實施國有政策,鐵路應為國有既為已定之國策,因此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二)鐵路經營以國營為原則,以地方營、民營為例外,但其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都必須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1.政府獨資經營者。
2.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3.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第四條 (鐵道管理監督)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本條將規定不同經營方式的鐵路應由何單位監督與管理,事權劃分得相當明確。

第五條 (鐵路資產及運送物之檢查、徵用、扣押)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為保障鐵路資產及其運送物,故限制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郵政法、公路法、電信法及航業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第六條 (受不可抗力損失時請求政府撥借材料、貸款)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有時遭遇不可抗力之重大損失,以致鐵路橋樑、涵洞或其他設備損壞重大,非本身財力所能一時修復時,為求迅速恢復交通,特於本條規定得請求政府撥貸專款或材料,以資補救。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徵收)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係參照公路法相關規定修訂。編為鐵路使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者,尚須變更都市計畫。
(二)第二項所稱路線,包括正線及側線之軌道、路基、橋梁、涵洞、隧道、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運轉保安設備及其附屬建造物。
1.正線:
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2.側線:
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第八條 (鐵路警察之設置)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一)本條係依據警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所謂「站、車」係指車站及行動中的車輛。過去,鐵路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常受侮辱,因此本條特別規定鐵路警察不僅要保護乘客的秩序安寧,也要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保護其人身安全。
(二)本條規定於第一章總則內,即不論國營鐵路機構與民營鐵路機構均適用之意,且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鐵路警察或當地軍警予以保護。」故本條關於鐵路機構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之規定,國營鐵路機構與民營鐵路機構在適用該法條上並無差異。

第九條 (鐵路軍事運輸)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一)鐵路軍事運輸事項,所依據之法律即「鐵路軍事運輸條例」。該條例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定公布全文二十一條,至今未修正過條文。
(二)「鐵路軍事運輸條例」規定交通部與國防部處理軍事運輸技術之相關事項,其中多係有關軍事運輸各種手續及收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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