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4

作者:羅揚

總則編-4

法律行為★★

一、概說

(一)意義
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一種適法的法律要件(發生法律效果的原因)。相對於此,事實行為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二)分類★★
1.以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效果區分:(詳見緒論之說明)★★
(1)財產行為: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2)身分行為:包括親屬行為、繼承行為。
2.以意思表示係一方或多方及其合致之態樣區分:
(1)單獨行為(一方行為):★★
即法律上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可分:
A.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如債務之免除、法律行為之撤銷、解除、終止等。
B.    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如遺囑、捐助行為、物權之拋棄等。
(2)契約行為(雙方行為):
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買賣、租賃、物權移轉行為。
(3)合同行為(共同行為):
因二個或二個以上當事人之平行、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總會之決議、親屬會議之決議、設立社團法人等。
3.以意思表示是否須依一定方式區分:★
(1)要式行為:
意思表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之法律行為,又可分:
A.    法定要式行為:
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B.    約定要式行為:
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2)不要式行為:
即不履行一定方式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
4.以是否須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區分:★
(1)要物行為:
於意思表示外,尚須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之法律行為。
(2)不要物行為:
僅依意思表示即能成立之法律行為,又稱「諾成行為」。
5.以法律行為有無對價區分:
(1)有償行為:
因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他方亦須為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租賃等。
(2)無償行為:
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贈與。
6.以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時期區分:
(1)生前行為: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係在行為人生前,如:買賣、委任。
(2)死後行為: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係在行為人死後,如:遺囑、遺贈。
7.以法律行為間之關係區分:
(1)主行為:
得獨立存在,不以其他法律行為之存在為成立前提之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
(2)從行為:
不得獨立存在,以其他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之存在為成立前提之法律行為,如保證。
8.以法律行為是否具有獨立實質內容區分:
(1)獨立行為:
具有獨立的實質內容之法律行為。
(2)補助行為:
不具有獨立的實質內容,僅在促使其他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又稱為附屬行為,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有權利人之承認。
(三)信託行為
1.意義:
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2.信託之法律關係:
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其所得為經濟行為之權利(不構成無權處分);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否則即依信託法第23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二、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
1.當事人:
具有法律上人格,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
2.標的:
法律行為之內容。
3.意思表示:★★
(1)意義:
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而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2)構成要件:
A.    客觀要件:表示行為,即表意人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B.    主觀要件:
(A)    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種行為。
(B)    表示意思:表意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意義。
(C)    效果意思:表意人欲使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3)種類:
A.    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
(A)    前者指在交易習慣上,可認為係通常所用直接傳達意思之手段,如:言語、文字。
(B)    後者指在交易習慣上,並非通常所用傳達意思之手段,必須從表意人所為之行為間接推測表意人之意思,如:客人進餐廳後直接夾菜。
B.    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A)    前者指意思表示有相對人,又可分:
a.    對話意思表示:(民法第94條)
(a)指表意人與相對人能立即直接表達、交換意見。
(b)發生效力:相對人了解時,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c)撤回:指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前,表意人阻止其發生效力之表示行為。
b.    非對話意思表示:
(a)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不能立即直接表達、交換意見。
(b)發生效力: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惟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亦即如撤回要發生效力,須較欲撤回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較先或同時到達。
(c)達到: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常態下會受領之時間)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d)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B)    後者指意思表示無相對人。
C.    健全意思表示、不健全意思表示:
(A)    前者指意思表示出於真意(意思與表示一致)且自由。
(B)    後者指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
a.    意思表示不一致:指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91條)或虛偽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6、87條)。
b.    意思表示不自由:指該意思表示係因受到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民法第92、93條)
(4)意思表示之解釋:(民法第98條)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5)向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民法第96條)
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6)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時之意思表示方式:(民法第97條)
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為前提,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特別成立要件
1.方式之踐行(要式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
(1)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
若法律行為有法定方式,而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無效。
(2)約定方式:(民法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效力規定。約定之方式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2.物之交付(要物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
3.契約合意(債權契約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民法第153條)
(1)契約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成立。
(2)表示行為:
默示或明示皆可。
(3)推定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
(4)法院定之:
若關於契約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則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三、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一)一般生效要件
1.當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1)無行為能力:★
A.    無行為能力人:
指民法第13條第1項之未滿七歲人;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B.    意思表示效力:
無效。(民法第75條)
C.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
(2)限制行為能力:★★
A.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財產行為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有效。但身分行為之代理,無效。(如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B.    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為之:
(A)    個別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B)    例外:
a.    限定允許、概括允許:(民法第84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b.    獨立營業之限定允許、概括允許:(民法第85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該允許之撤銷或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C)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效力:(民法第78條)
a.    所謂單獨行為,即指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
b.    限制行為能力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可為單獨行為,否則無效。
(D)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效力:(民法第79條)
a.    效力未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須經由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方生效力。故在其法定代理人承認前,該契約行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並非無效,亦非有效。)
b.    相對人催告權:(民法第80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之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若逾期限,法定代理人仍不為確定之答覆者,視為拒絕承認。
c.    限制原因消滅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承認:(民法第81條)
此處討論者,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本人對於其所訂立契約之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而其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同前b.所述之催告權。
d.    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民法第82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於訂立契約時已知其未得有允許者,則無此撤回權。
(E)    詐術行為,強制有效:(民法第83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F)    純獲法律上利益、日常生活必需行為,有效:
(民法第77條但書)
a.    純獲法律上利益:
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單純受有法律上利益而無任何其他法律上負擔者。論者認為,即便有極少之義務須負擔,雖綜合言之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屬有利,亦非此處所指之純獲法律上利益。
(a)附負擔之贈與,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b)有抵押權之土地贈與,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b.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即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者,則無須由代理人同意而為之。如代理行為,因法律效果歸屬本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有效為之。(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前段)
&    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比較★★:
2.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妥當:★
(1)適法:
A.    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行為效力: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除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外,其法律行為無效。民法雖為私法,一般認為私法之規定多為任意規定,然其內容仍有少數強行規定須遵守之。(民法第71條)
B.    強制規定:
指法律要求行為人應為某行為或其行為應符合某要件之規定。如民法第25條關於法人成立之規定、第974條關於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C.    禁止規定:
指法律禁止某些行為之規定。如民法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不得拋棄、第17條自由不得拋棄之規定。
D.    法律效果並非無效之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31條關於法人登記,有應登記而未登記或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者,其效力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可能:
A.    意義:
法律行為之內容有實現可能,即法律行為之標的須非自始客觀不能。
B.    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效果及其例外:(民法第246條)
(A)    原則:
契約無效。
(B)    例外:
a.    若標的之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然有效。
b.    若契約係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附該條件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附有始期者,其不能之情形,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已除去者,該契約為有效。」
(3)確定:
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前者指法律行為成立時,標的已經確定;後者指法律行為成立時,標的雖未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如:選擇之債因選擇權之行使而確定。
(4)妥當:★
A.    法律行為須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
若有違反者,該行為無效。
(A)    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B)    善良風俗: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
B.    暴利行為:(民法第74條)
(A)    暴利行為:
指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B)    效力: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3.意思表示須健全:★★
(1)意思表示:
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而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2)意思表示不一致:
即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A.    故意不一致:
(A)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民法第86條)
即真意保留、心中保留。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a.    效力: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有效。但其虛偽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則該意思表示無效。
b.    要件:
(a)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b)須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c)須出於表意人之故意。
(d)須表意人自始缺乏受表示行為拘束之意思。
(B)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並非真意,尚須就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
a.    效力:
(a)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乃為保障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之權利,不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影響。
(b)又此處所指之第三人,應不包含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以及為通謀虛偽表意之表意人之繼承人,此類第三人之利益皆與表意人相同,並無牴觸,無須保障之。
(c)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b.    要件:
(a)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b)須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c)須相互明知彼此的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d)須雙方對非真意之表示達成合意。
B.    非故意不一致(偶然不一致;錯誤):★★
所謂錯誤,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之欠缺或者認識不正確,導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須注意,此處之不一致不同於單獨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不一致係偶然發生、並非故意導致者。
(A)    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
a.    內容錯誤(誤認):(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效果意思有錯誤,亦即表意人對其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有所誤認,又可分:
(a)當事人同一性錯誤:如誤甲為乙,而訂立委任契約。
(b)標的物同一性錯誤:如誤a車為b車,而訂立買賣契約。
(c)法律行為性質錯誤:如誤租賃為借貸,而為承諾。
b.    表示錯誤(不知):(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指表示行為有錯誤,致將其不欲表示之內容表示於外部,如誤寫「十」為「千」,誤寫「7」為「11」,誤寫「10000元」為「1000元」,欲拿百元鈔而誤拿千元鈔為捐贈,欲拿a狗而誤拿b狗為賣出。
c.    重要動機錯誤:(民法第88第2項)★★
(a)動機錯誤,原指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原因之錯誤,本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原則上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
(b)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則屬於重要動機錯誤,視為「內容錯誤」。如:誤不懂外文的甲老師有外文能力而予聘用;誤仿冒品為真品而高價購買。
(B)    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a.    傳達不實指傳達之內容錯誤,而非傳達之對象錯誤。
b.    概念類似於「表示行為」之錯誤。
(C)    錯誤之撤銷:
a.    得撤銷之錯誤:
(a)內容錯誤(含重大動機錯誤)、表示錯誤之撤銷:(民法第88條)
以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而有錯誤或不知事情為限,方可撤銷之。
(b)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比照內容錯誤與表示錯誤之撤銷規定,以表意人無過失為限。
b.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c.    錯誤意思表示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
雖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為保障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權益,若因信表意人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表意人應對之負賠償責任。但若相對人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為錯誤,則表意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3)意思表示不自由:(民法第92條)★
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乃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
A.    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A)    詐欺:
指欲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既存之錯誤,因詐欺行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序者亦屬之。又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應負有告知義務卻為單純之緘默者,亦屬之。
(B)    脅迫:
指故意為加害之行為,使表意人因害怕而為意思表示。脅迫或詐欺相同,皆須於表意人受詐欺、脅迫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否則意思表示之自由無從受到侵害。
B.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表意人有撤銷權:
(A)    原則:
表意人得撤銷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B)    限制:
a.    第三人詐欺:
詐欺行為由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者,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實時,表意人方可撤銷之。係為保護善意之相對人而規定。
b.    效果:
(a)被詐欺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該撤銷不得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b)被脅迫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被詐欺之表意人其撤銷權之效力)反面解釋,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C)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
表意人因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二)特別生效要件
1.停止條件成就:
(詳請見本節下述《四、法律行為之付款》內容)
2.始期屆至:
(詳請見本節下述《四、法律行為之付款》內容)
3.登記:★★
(1)不動產設權登記:(民法第758條)
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皆須經登記後,方生效力。
(2)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
登記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3)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50條)
登記主義,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4.無權處分之生效:
(詳請見本節下述《六、法律行為之效力,(四)無權處分》內容)
5.無權代理之生效:
(詳請見本節下述《五、代理,(四)無權代理》內容)
6.遺囑之特別生效時期:(民法第1199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四、法律行為之附款

(一)意義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或影響之約款。
(二)種類
1.條件:★
(1)意義: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2)種類:
A.    真正條件:
以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
(A)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以條件成就時所生之效力而區別。
a.    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第1項)
法律行為原未生效,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b.    解除條件:(民法第99條第2項)
法律行為原已生效,因條件成就而喪失效力。
(B)    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以條件之內容為一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而區別。
a.    積極條件:
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內容之條件,條件成就時,狀態會變更。
b.    消極條件:
以一定事實之不發生為內容之條件,條件成就時,狀態不會變更。
(C)    隨意條件、偶成條件、混合條件:
以條件之成就與否是否繫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區分。
a.    隨意條件:
依當事人一方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可再分:
(a)純粹隨意條件:條件之成就與否,完全決定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如:民法第384條之試驗買賣以買受人之承認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b)非純粹隨意條件:條件之成就與否,除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外,尚須有一定積極事實之發生。例如:「你如果結婚,就送你屋一棟」。
b.    偶成條件:
依當事人意思以外之外界事物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例如:明天如果下雨,就跟你買雨傘。
c.    混合條件:
依當事人意思及第三人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如:文山跟周董約定,如果周董跟Jolin結婚,就送周董房屋一棟。
B.    不真正條件:
又稱表見條件,指形式上具條件外觀,但實質上不是條件。
(A)    法定條件:
以法律所規定法律行為之發生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為條件。
(B)    不法條件:
以違反法律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事項為內容之條件。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無效。
(C)    不能條件:
以事實上或法律上無實現可能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
(D)    既成條件:
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經實現或已確定不實現之事實作為內容之條件。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指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
a.    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解除條件:
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b.    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停止條件:
依學說認為若約定既成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則該法律行為無條件。
(3)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票據行為、身分行為(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認領等)、形成權行使。
(4)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A.    條件成就:
(A)    種類:
a.    自然成就。
b.    擬制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B)    效力:
a.    附停止條件:
條件成就,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b.    附解除條件:
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c.    當事人約定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特約發生效力。
B.    條件不成就:
(A)    種類:
a.    自然不成就。
b.    擬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B)    效力:
a.    停止條件不成就:
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b.    解除條件不成就:
法律行為確定維持原有效力。
C.    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之效力:期待權
(A)    期待權之意義:
因條件成就得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應予權利化。例如,父親跟女兒約定,如果通過考試,就送汽車一部,雖然女兒尚未通過考試,但女兒對於將來取得汽車有期待權。
(B)    期待權之性質:
期待權得為處分、繼承之客體。
(C)    期待權之保護規定:(民法第100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惟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因在條件成否未定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若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自然無從保護之。
2.期限:
(1)意義:
以將來客觀上「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2)種類:
A.    始期與終期:
(A)    始期:(民法第102條第1項)
法律行為原未生效,因期限屆至而發生效力。
(B)    終期:(民法第102條第2項)
法律行為原已生效,因期限屆至而喪失效力。
B.    確定期限、不確定期限:
(A)    確定期限:
到來之時期確定,如:明年1月1日。
(B)    不確定期限:
到來之時期不確定,如:你父親往生時。
(3)效力:
A.    期限到來前之期待權保護:(民法第102條第3項)
民法第100條關於期待權之保護,於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準用之。
B.    期限到來後之效力:
(A)    始期屆至:
法律行為確定生效。
(B)    終期屆至:
法律行為確定失效。
3.負擔:★
(1)意義:
以當事人一方負有一定給付義務為內容之附款。
(2)種類:
A.    附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如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例如,周董將蝙蝠車送給文山,但約定文山應該保持蝙蝠車的外觀與性能。
B.    附負擔之遺贈:(民法第1205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之履行責任,係以其所受利益為界限。

五、代理★★

(一)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
(二)種類
1.以代理人係居於主動或被動之地位區分:
(1)積極代理:(民法第103條第1項)
代理人代理本人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2)消極代理:(民法第103條第2項)
代理人代理本人受領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2.以代理權之發生原因而區分:
(1)意定代理:(民法第167條)
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
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代理權者,如:
A.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
B.    監護權人於監護權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
3.以代理權之有無而區分:
(1)有權代理:
有代理權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代理。
(2)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而為之代理。
4.以代理權之範圍而區分:
(1)一般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未受限定。
(2)特別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受限定。
5.以代理人是否自己為代理行為而區分:
(1)本代理:
由代理人自己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2)複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選任代理人,而由該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6.以代理人是否明示本人名義而區分:
(1)顯名代理:
代理人明示本人名義而為代理行為。
(2)隱名代理:
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但為相對人可得推知,而為代理行為。
(三)有權代理★
1.要件:
(1)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
指代理人表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本人。
(2)須有代理權限:
代理權限為一種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而非權利。(通說採資格說)
(3)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代理者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為限。
(4)代理行為之效果須直接及於本人: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所從事之法律行為,故係代他人行意思表示,但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2.代理人:
(1)資格:
A.    意定代理人:(民法第104條)
(A)    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
(B)    完全、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但無行為能力人不可。
B.    法定代理人:
其範圍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定之。
(2)代理、代表、使者之比較:★★
3.代理權:
(1)發生:
A.    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
(A)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B)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C)    其他規定:民法第1003(夫妻)、38(清算人)、1211(遺囑執行人)條等。
B.    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而發生。
(A)    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B)    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即本人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一方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無須代理人之承諾或同意。
(C)    代理權之授與:
通常是基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委任或僱傭契約,但若無此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亦可直接授與代理權。(代理權授與之獨立性)
(2)範圍:
A.    法定代理:依法律規定。
B.    意定代理:依當事人意思。
(3)消滅:
A.    全部消滅:
(A)    本人或代理人死亡。
(B)    本人或代理人破產。
(C)    本人或代理人喪失行為能力。
(D)    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
(E)    基本法律關係終了(民法第108條第1項)
(F)    代理權消滅採「有因說」,即代理權消滅與否,依授與該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定之。(有論者採無因說,認為代理行為的相對人在意的是代理權存在與否,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容易被外界所知,故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採無因說。)
(G)    代理權之全部撤回(民法第108條第2項)
(H)    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B.    一部消滅:
(A)    代理權之一部撤回:
有行為人之授與行為方有撤回,故一部撤回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
(B)    代理權之限制:
依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加以限制,使代理權一部消滅。
a.    善意第三人之對抗權:(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制、撤回事實者,不在此限。
b.    效力之限制:
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係指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而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未經本人之許諾,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又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保障本人利益。若違反之,其效力並非無效,係屬無權代理。
C.    代理權消滅之效力:(民法第109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4.代理行為:
(1)得代理之行為:
A.    法律行為之財產行為:
唯一例外為民法第1080第4項(身分行為之代理),關於養子女未滿七歲時,收養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B.    準法律行為:
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可代理,但感情表示不得代理。
(2)不得代理之行為:
A.    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B.    不法行為:不得代理。
(3)代理行為之瑕疵:★(民法第105條)
A.    瑕疵認定:
代理行為是否有瑕疵,原則上應以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時是否有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等情事決定之。例外於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始就本人決定之。
B.    瑕疵情事:
(A)    意思欠缺:即意思表示不一致。
(B)    被詐欺、被脅迫:即意思表示不自由。
(C)    明知其事情:指惡意。
(D)    可得而知其事情:指善意但有過失。
(四)無權代理(廣義)★★
1.表見代理:★
(1)意義: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或態度,使相對人在外觀上足以信其有代理權之授與,此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之制度。
(2)發生:(民法第169條)
所謂表見代理,指雖無代理權之存在,但本人以自己之名義使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相信有代理權之存在,並因而對之為代理行為。
(3)表見代理之要件:
A.    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本人因其行為而創造出使法律行為相對人誤信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又可分:
(A)    基於授權通知:(表見授權;民法第169條前段)
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此項表示為欠缺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如:賦予一定之外部職務、授權書之交付、公告、登記等。
(B)    基於容忍授權:(民法第169條後段)
本人明知,卻默許該行為人為代理行為,足以使人信其有代理權。
(C)    基於外部授權:(民法第107條)
發生於外部授權,但內部撤回或限制之情形。
B.    本人之可歸責性:
基於本人之意思引起權利外觀。
C.    相對人有正當信賴: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權不存在者不在第三人權利保護範圍內)。
(4)效力: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169條),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代理人之責任。又本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表見代理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狹義無權代理:
(1)規定:
A.    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B.    無權代理之效力與相對人之催告權:(民法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後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如有無權代理情形發生,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有催告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C.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民法第171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已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則無此撤回權。
(2)效力:
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
A.    經本人承認時,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B.    本人拒絕承認時,法律效果不歸屬於本人,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滅時效為15年;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

六、法律行為之效力★★

(一)有效
1.法律行為成立。
2.法律行為生效。
(二)無效
1.意義:
因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
(1)自始無效:
指非生效一段時間後才變為無效。
(2)確定無效:
指不能因當事人承認而變為有效。
(3)當然無效:
指不待當事人撤銷或法院宣告即為無效。
(4)絕對無效:
指對任何人而言均為無效,非僅限於當事人間為無效。
2.範圍:(民法第111條)
原則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例外於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例如:甲女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提供的契約裡面記載「沒有產假」的條款。該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無效,但契約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4.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民法第113)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其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得撤銷★
1.意義:
法律行為因有瑕疵,故賦予撤銷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2.方法:
(1)以意思表示撤銷:
如民法第88、89、92條。依民法第116條可知,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2)向法院聲請撤銷:
如民法第56、74、244、989~997條。
3.效果:
(1)撤銷權行使前:
法律行為成立生效。
(2)撤銷權行使後:
A.    法律行為原則上溯及既往歸於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但對於身分行為,如婚姻之撤銷,其效力僅自撤銷時起向後失效。
B.    當事人責任:(民法第114條第2項)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4.消滅:
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如民法第90、93條)或撤銷權人承認法律行為(民法第115條)而消滅。
(四)無權處分★★
1.意義: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之權利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之行為。
2.要件:
(1)無權利人:
指對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
(2)以自己名義:
此為與無權代理(以本人名義)最主要不同。
(3)處分行為:
指法律上處分之狹義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不包含法律上處分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
3.效力★★:
(1)原則:
A.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第1項)。
B.    經有權利人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C.    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力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不影響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就該標的物已取得之利益。若數處分相抵觸時,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2)例外:善意受讓制度(權利之即時取得)。★★
A.    公示原則:
指物權變動情形,須有讓社會大眾足以辨識之外觀。此外觀於動產物權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為「登記」。
B.    公信原則:
指對信賴公示原則之登記或占有外觀而有所作為之善意第三人,縱令登記內容與權利內容不符,或占有外觀與權利歸屬不符,法律亦應加以保障。
C.    善意受讓動產物權之要件:(民法第801、886、948條)
民法第801條為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第886條為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第948條則為善意受讓之規定。
(A)    無權處分人之占有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
若係民法第949、950條之情形(盜贓、遺失物),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B)    有公示原則(占有)之外觀。
(C)    須無權處分。
(D)    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E)    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F)    占有改定(民法第761第2項)情形,須受讓人(第三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係善意。
D.    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民法第759之1、土地法第43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A)    無權處分人之登記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
(B)    有公示原則(登記)之外觀。
(C)    須無權處分。
(D)    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E)    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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