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之業務(郵政法第5條)

作者:陳奇澤&程湘

經營之業務(郵政法第5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

保險。

(五)集郵

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

資產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

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上述(一)至(六)相關業務。

郵政不得私營原則  (郵政法第6條)

(一)除中華郵政公司

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二)運送機關

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文字、圖形等之專用

(郵政法第7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郵政法第8條)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郵政法第9條)

(一)中華郵政公司

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二)郵件

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開拆郵件情形及拒拆驗之處理  (郵政法第10條)

(一)中華郵政公司

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二)郵件

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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